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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办法

2008-06-07 13:28:16   出处:   发布人:连云港律师网   浏览:968

北京市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实施《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 以下简称单位) 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 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 是指在职工工作年限内, 由职工及其所在单位, 按月交存一定数额的资金。住房公积金全部归职工个人所有, 长期储蓄, 专项用于住房支出。
    离退休职工、临时工和已在住房制度改革试点中按标准价优惠购买住房的职工, 不建立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的主管单位, 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运用和偿还工作。
    第五条  职工个人当年度月交存住房公积金金额, 等于上年度月均工资总额乘以个人交存率。单位资助职工交存住房公积金金额, 等于被资助职工上年月均工资总额乘以单位交存率。
    个人交存率和单位交存率, 在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起步时, 可由各单位根据各自情况, 在1%至10% 的幅度内按同一比例选择确定。“八五”期末, 交存率应不低于职工月均工资总额的5%; “九五”期末, 交存率应达到职工月均工资总额的10% 。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交存部分, 由单位在每月发工资时代扣, 连同单位为职工交存部分, 一并由单位在规定时间内, 交存到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委托的金融机构,记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从存入之日起, 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租住公房的职工, 在住房租金提至成本租金以前, 其住房公积金按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职工住房情况变动时, 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应向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委托的金融机构通报。
    第八条  职工在本市调动工作的, 按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的金融机构的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职工离职、中断工资关系时, 其住房公积金结余本息暂存储在原账户。
    职工在职期间死亡, 其住房公积金本息结余, 可由其继承人按规定提取。
    职工离退休或调离本市时, 其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退还职工本人。
    第九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可用于下列支出:
    一、家庭购、建住房。
    二、自有住房的大、中修。
    三、超过家庭工资总额收入5%部分的房租。
    第十条  单位为职工交存住房公积金部分, 从单位提取的住房折旧和其它划转资金中列支, 不足部分经财政部门核定, 企业可列入成本, 行政、事业单位可列入予算。
    实施住房公积金制度后进住新房的职工, 其住房公积金的单位交存部分全部列入成本或预算。
    第十一条  受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的金融机构, 应每年向交存单位及其职工公布住房公积金对帐单。在职工或单位查询时, 凭单位证明随时提供对帐单。
    第十二条  对职工交存的住房公积金, 以及依法继承或受遗赠的住房公积金, 不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 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2年7 月1 日起施行。
 


1992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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