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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2008-06-08 15:22:56   出处:   发布人:连云港律师网   浏览:797

陕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月4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  1993年1月4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有关组织和部门的职责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本任务是,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多种手段,整治社会治安,打击犯罪和预防犯罪,保障社会稳定。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必须坚持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与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实行专门机关和人民群众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与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主要工作是:
    (一)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依法惩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
    (二)完善管理制度,加强治安防范工作;
    (三)加强对全体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思想政治教育和法制教育,提高文化、道德素质,增强法制观念;
    (四)鼓励群众自觉维护社会秩序,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五)调解、疏导民间纠纷,化解社会矛盾,消除不安定因素;
    (六)加强对违法犯罪人员的教育、挽救和改造工作,妥善安置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
    第五条  省、市(地)、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建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领导,实行领导负责制,建立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部门、各单位和有关组织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分工负责制。
    第七条  本省境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有关组织和部门的职责
    第八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并组织实施;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四)总结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典型经验,表彰先进;
    (五)处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规划;动员和组织各部门、各单位建立群众性的自防自治治安保卫组织,开展治安防范活动和警民联防活动;对社会治安问题多的地区和单位进行重点治理;从人力、物力、财力上对社会治安综合
治理工作给予支持和保障。
    第十条  各级公安、检察、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应按照法定职责,各司其职,相互配合,依法打击各种违法犯罪行为,充分发挥各自在维护社会治安工作中的职能作用。
    公安机关应加强侦查破案工作;及时查处各种社会丑恶现象,加强对暂住人口、流动人口、特种行业、重点地区、公共复杂场所的治安管理;检查、指导各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和基层治保、群防群治工作,严密治安防范网络,严格治安管理措施;加强对被依法判
处剥夺政治权利、管制、缓刑、监外执行和假释的犯罪人员的执行、监督与考察。
    人民检察院应通过依法行使检察职能,加强法律监督,提出检察建议,做好对免诉人员的回访考核,检察被依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管制、缓刑、监外执行和假释的犯罪人员的教育、改造措施的实施情况。
    人民法院应做好刑事案件的审判工作,及时处理行政、民事、经济案件,防止矛盾激化。
    司法行政机关应加强对公民的法制宣传教育,对违法犯罪人员坚持“教育、感化、挽救”和“改造第一,生产第二”的方针,提高改造和教养的质量,加强对人民调解组织的指导。
    第十一条  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认真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需要设立机构或者确定专职、兼职人员,明确责任,搞好行政管理,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负责制;
    (二)结合自身业务,发挥职能作用,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预防重大事故和突发性事件发生,减少违法犯罪,承担各自在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中的责任;
    (三)完善法制宣传教育体系,向公民进行道德、纪律、法制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宣传教育,加强对有轻微违法行为人员的帮教工作;
    (四)制定落实各种形式的目标管理责任制,及时调解民事纠纷,防止和减少重大案件发生,开展群众性巡逻活动,确保要害部位的安全;
    (五)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发生在本单位的案件,监督考察在本单位被依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管制、缓刑、监外执行和假释的犯罪人员;做好按规定应回本单位安置的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安置、教育和管理工作;
    (六)参加当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治安保卫、调解组织、疏导和调解民间纠纷;
    (二)制定并监督执行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
    (三)加强法制教育,开展治安联防,落实防火、防盗等安全措施;
    (四)协助公安机关加强对本辖区暂住人口和流动人口的管理;
    (五)协助公安、司法机关对被依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管制、缓刑、监外执行和假释的犯罪人员的管理、监督和考察。
   
    第十三条  大中城市的人民政府和有关组织、部门应建立军、警、民治安联防体系,开展巡逻守卫、护厂护院、维护秩序等治安防范工作,增强社会防范和控制能力。
    各级人民武装部门应当组织民兵参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
    第十四条  公民必须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及时检举揭发和制止,并如实向公安、司法机关作证,不得包庇、纵容违法犯罪人员。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十五条  鼓励公民与犯罪分子作斗争。对维护社会治安,保卫、抢救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同犯罪分子作斗争而牺牲的,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授予烈士称号,并根据有关规定对其家属进行抚恤;不够烈士条件的,比照因公牺牲者的规定,对其家
属予以抚恤或照顾。
    第十六条  公民因维护社会治安,保卫、抢救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同犯罪分子作斗争而负伤、致残的,由负伤致残人员所在单位或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安排医疗、劳动和生活。其医疗、误工、生活补助等项费用,由犯罪分子承担。
    第十七条  因维护社会治安同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而负伤的公民,各医疗单位必须及时进行抢救、治疗。
    第十八条  各级国家机关对公民依法检举、揭发、制止违法犯罪的行为应予保护,对进行报复的犯罪分子,应依法惩处。
    第十九条  省、市(地)、县(市、区)可以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用于奖励同犯罪分子作斗争的公民。基金来源由同级财政拨付,还可以接受单位、组织或个人的捐赠。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或其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的,由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给予记功、晋级或授予荣誉称号:
    (一)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落实目标管理责任制,成绩显著的;
    (二)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或与犯罪分子作斗争,对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有功的;
    (三)预防、制止违法犯罪和治安灾害事故有功的;
    (四)教育、挽救、改造违法犯罪人员或帮教、安置被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成绩突出的;
    (五)疏导、调解民间纠纷,避免重大案件发生成绩显著的;
    (六)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造成本辖区、本单位治安秩序严重混乱或发生重大特大案件、恶性事故的;
    (二)对公安、司法机关提出存在的治安隐患和管理工作中的疏漏不及时治理,致使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
    (三)发生刑事案件或重大治安案件故意不报或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因防范措施不落实,制度不健全,发生刑事案件或治安灾害事故,使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遭受严重损失的。
    第二十二条  对因维护社会治安同犯罪分子作斗争而负伤的公民,医疗单位有条件抢救治疗而故意推诿拖延影响治疗的,由其主管部门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单位受到通报批评或单位负责人受到行政处分的,该单位一年内不得评为先进,受通报批评的单位负责人和受行政处分的人员,一年内不得评为先进、晋级或提职。
    第二十四条  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除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外,由批准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陕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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