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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防教育条例

2008-06-08 15:52:25   出处:   发布人:连云港律师网   浏览:663

北京市国防教育条例
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教育,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促进国防建设和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基层组织和公民,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国防教育是对公民进行国防观念、国防知识和启发公民自觉履行保卫祖国以及其他国防义务的教育。
    开展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接受国防教育是公民的义务。
    第四条  国防教育应当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注重实效的原则,采取集中教育与经常教育相结合、重点教育与普及教育相结合、现实教育与历史教育相结合的方法。
    第五条  国防教育应当针对不同的对象,分为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事业单位的负责人,民兵、预备役人员,高等院校、普通高级中学、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教师和学生接受重点教育;其他公民接受普及教育。
    第六条  国防普及教育的主要内容包括: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教育和国防形势、国防历史、国防法制、人民防空等国防常识教育。重点教育增加国防理论、国防战略、国防科技和军事技能等内容。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设立国防教育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的国防教育,宣传贯彻有关国防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指导、协调有关部门的国防教育工作,管理和使用国防教育经费。
    第八条  人民武装部、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应当在本市的国防教育中发挥骨干作用。
    驻京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部队应当支持和配合地方开展国防教育。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把国防教育纳入干部政治理论学习以及职工思想政治教育计划,通过各种形式进行国防教育。
    第十条  国防教育应当纳入各级各类学校的教育计划。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推动学校进行国防教育。
    高等院校、普通高级中学、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结合军事训练和其他课程进行国防教育;初级中学和小学结合课堂教学和课外活动进行国防教育。
    第十一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以及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进行经常性国防教育的同时,应当结合军民共建、拥军优属、征兵、退伍军人安置等工作和节日、纪念日,相对集中地开展国防教育。
    第十三条  通过实施国防教育,应当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并依法履行下列国防义务:
    (一)保卫祖国,抵抗侵略;
    (二)服现役或者参加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
    (三)保守国家军事秘密,保护军事设施;
    (四)拥军优属,维护军人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
    (五)其他国防义务。
    第十四条  各级国防教育机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选派和培训国防教育的师资。
    第十五条  国防教育的教材由市国防教育机构负责编写和审定。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国防教育安排专项经费。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为各自的国防教育提供必要的经费。
    第十七条  在国防教育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国防教育机构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八条  对不执行本条例规定的单位, 由其上级或者同级国防教育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对不接受国防教育的重点教育对象,经教育不改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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