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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

2008-06-09 10:04:40   出处:   发布人:连云港律师网   浏览:1366

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

(1996年3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一号
      江泽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
    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
    议于1996年3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 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6年3月1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戒严的实施
      第三章实施戒严的措施
      第四章戒严执勤人员的职责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发生严重危及国家的统一、安全或者社会公
    共安全的动乱、暴乱或者严重骚乱,不采取非常措施不足
    以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的紧急状态
    时,国家可以决定实行戒严。
      第三条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戒严,由
    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中华人民
    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发
    布戒严令。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的戒严,由国
    务院决定,国务院总理发布戒严令。
      第四条戒严期间,为保证戒严的实施和维护社会治安
    秩序,国家可以依照本法在戒严地区内,对宪法、法律规
    定的公民权利和自由的行使作出特别规定。
      第五条戒严地区内的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法采取必要
    的措施,尽快恢复正常社会秩序,保障人民的生命和财产
    安全以及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
      第六条戒严地区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
    戒严令和实施戒严令的规定,积极协助人民政府恢复正常
    社会秩序。
      第七条国家对遵守戒严令和实施戒严令的规定的组织
    和个人,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八条戒严任务由人民警察、人民武装警察执行;必
    要时,国务院可以向中央军事委员会提出,由中央军事委
    员会决定派出人民解放军协助执行戒严任务。
      第二章戒严的实施
      第九条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戒严,由
    国务院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的戒严,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必要时,国务院可
    以直接组织实施。
      组织实施戒严的机关称为戒严实施机关。
      第十条戒严实施机关建立戒严指挥机构,由戒严指挥
    机构协调执行戒严任务的有关方面的行动,统一部署和实
    施戒严措施。
      执行戒严任务的人民解放军,在戒严指挥机构的统一
    部署下,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指定的军事机关实施指挥。
      第十一条戒严令应当规定戒严的地域范围、起始时间
    、实施机关等事项。
      第十二条根据本法第二条规定实行戒严的紧急状态消
    除后,应当及时解除戒严。
      解除戒严的程序与决定戒严的程序相同。
      第三章实施戒严的措施
      第十三条戒严期间,戒严实施机关可以决定在戒严地
    区采取下列措施,并可以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一)禁止或者限制集会、游行、示威、街头讲演以
    及其他聚众活动;
      (二)禁止罢工、罢市、罢课;
      (三)实行新闻管制;
      (四)实行通讯、邮政、电信管制;
      (五)实行出境入境管制;
      (六)禁止任何反对戒严的活动。
      第十四条戒严期间,戒严实施机关可以决定在戒严地
    区采取交通管制措施,限制人员进出交通管制区域,并对
    进出交通管制区域人员的证件、车辆、物品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戒严期间,戒严实施机关可以决定在戒严地
    区采取宵禁措施。宵禁期间,在实行宵禁地区的街道或者
    其他公共场所通行,必须持有本人身份证件和戒严实施机
    关制发的特别通行证。
      第十六条戒严期间,戒严实施机关或者戒严指挥机构
    可以在戒严地区对下列物品采取特别管理措施:
      (一)武器、弹药;
      (二)管制刀具;
      (三)易燃易爆物品;
      (四)化学危险物品、放射性物品、剧毒物品等。
      第十七条根据执行戒严任务的需要,戒严地区的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临时征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
    会团体以及公民个人的房屋、场所、设施、运输工具、工
    程机械等。在非常紧急的情况下,执行戒严任务的人民警
    察、人民武装警察、人民解放军的现场指挥员可以直接决
    定临时征用,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协助。实施征用应当
    开具征用单据。
      前款规定的临时征用物,在使用完毕或者戒严解除后
    应当及时归还;因征用造成损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八条戒严期间,对戒严地区的下列单位、场所,
    采取措施,加强警卫:
      (一)首脑机关;
      (二)军事机关和重要军事设施;
      (三)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和国
    宾下榻处;
      (四)广播电台、电视台、国家通讯社等重要新闻单
    位及其重要设施;
      (五)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公用企业和公共设施 ;
      (六)机场、火车站和港口;
      (七)监狱、劳教场所、看守所;
      (八)其他需要加强警卫的单位和场所。
      第十九条为保障戒严地区内的人民基本生活必需品的
    供应,戒严实施机关可以对基本生活必需品的生产、运输
    、供应、价格,采取特别管理措施。
      第二十条戒严实施机关依照本法采取的实施戒严令的
    措施和办法,需要公众遵守的,应当公布;在实施过程中
    ,根据情况,对于不需要继续实施的措施和办法,应当及
    时公布停止实施。
      第四章戒严执勤人员的职责
      第二十一条执行戒严任务的人民警察、人民武装警察
    和人民解放军是戒严执勤人员。
      戒严执勤人员执行戒严任务时,应当佩带由戒严实施
    机关统一规定的标志。
      第二十二条戒严执勤人员依照戒严实施机关的规定,
    有权对戒严地区公共道路上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内的人员的
    证件、车辆、物品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戒严执勤人员依照戒严实施机关的规定,
    有权对违反宵禁规定的人予以扣留,直至清晨宵禁结束;
    并有权对被扣留者的人身进行搜查,对其携带的物品进行 检查。
      第二十四条戒严执勤人员依照戒严实施机关的规定,
    有权对下列人员立即予以拘留:
      (一)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
    或者有重大嫌疑的;
      (二)阻挠或者抗拒戒严执勤人员执行戒严任务的;
      (三)抗拒交通管制或者宵禁规定的;
      (四)从事其他抗拒戒严令的活动的。
      第二十五条戒严执勤人员依照戒严实施机关的规定,
    有权对被拘留的人员的人身进行搜查,有权对犯罪嫌疑分
    子的住所和涉嫌藏匿犯罪分子、犯罪嫌疑分子或者武器、
    弹药等危险物品的场所进行搜查。
      第二十六条在戒严地区有下列聚众情形之一、阻止无
    效的,戒严执勤人员根据有关规定,可以使用警械强行制
    止或者驱散,并将其组织者和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
    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一)非法进行集会、游行、示威以及其他聚众活动 的;
      (二)非法占据公共场所或者在公共场所煽动进行破
    坏活动的;
      (三)冲击国家机关或者其他重要单位、场所的;
      (四)扰乱交通秩序或者故意堵塞交通的;
      (五)哄抢或者破坏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
    民个人的财产的。
      第二十七条戒严执勤人员对于依照本法规定予以拘留
    的人员,应当及时登记和讯问,发现不需要继续拘留的,
    应当立即释放。
      戒严期间拘留、逮捕的程序和期限可以不受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限制,但逮捕须经人民检察
    院批准或者决定。
      第二十八条在戒严地区遇有下列特别紧急情形之一,
    使用警械无法制止时,戒严执勤人员可以使用枪支等武器 :
      (一)公民或者戒严执勤人员的生命安全受到暴力危 害时;
      (二)拘留、逮捕、押解人犯,遇有暴力抗拒、行凶
    或者脱逃时;
      (三)遇暴力抢夺武器、弹药时;
      (四)警卫的重要对象、目标受到暴力袭击,或者有
    受到暴力袭击的紧迫危险时;
      (五)在执行消防、抢险、救护作业以及其他重大紧
    急任务中,受到严重暴力阻挠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枪支等武器的其
    他情形。
      戒严执勤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使用枪支等武器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戒严执勤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执勤
    规则,服从命令,履行职责,尊重当地民族风俗习惯,不
    得侵犯和损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戒严执勤人员依法执行任务的行为受法律保 护。
      戒严执勤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侵犯和损害
    公民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在个别县、市的局部范围内突然发生严重
    骚乱,严重危及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的生命财
    产安全,国家没有作出戒严决定时,当地省级人民政府报
    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决定并组织人民警察、人民武装警察
    实施交通管制和现场管制,限制人员进出管制区域,对进
    出管制区域人员的证件、车辆、物品进行检查,对参与骚
    乱的人可以强行予以驱散、强行带离现场、搜查,对组织
    者和拒不服从的人员可以立即予以拘留;在人民警察、人
    民武装警察力量还不足以维持社会秩序时,可以报请国务
    院向中央军事委员会提出,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派出人
    民解放军协助当地人民政府恢复和维持正常社会秩序。
      第三十二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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