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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标志管理条例

2008-06-09 10:24:30   出处:   发布人:连云港律师网   浏览:1672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2号
   
      李鹏
   
      现发布《特殊标志管理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李 鹏
   
      1996年7月13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特殊标志的管理,推动文化、体育
    、科学研究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的发展,保护特殊标志所
    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特殊标志,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举办
    的全国性和国际性的文化、体育、科学研究及其他社会公
    益活动所使用的,由文字、图形组成的名称及缩写、会徽
    、吉祥物等标志。
   
      第三条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特殊标
    志,受本条例保护。
   
      第四条含有下列内容的文字、图形组成的特殊标志,
    不予登记:
   
      (一)有损于国家或者国际组织的尊严或者形象的;
   
      (二)有害于社会善良习俗和公共秩序的;
   
      (三)带有民族歧视性,不利于民族团结的;
   
      (四)缺乏显著性,不便于识别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五条特殊标志所有人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
    志所募集的资金,必须用于特殊标志所服务的社会公益事
    业,并接受国务院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特殊标志的登记
   
      第六条举办社会公益活动的组织者或者筹备者对其使
    用的名称、会徽、吉祥物等特殊标志,需要保护的,应当
    向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登记申请可以直接办理,也可以委托他人代理。
   
      第七条申请特殊标志登记,应当填写特殊标志登记申
    请书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国务院批准举办该社会公益活动的文件;
   
      (二)准许他人使用特殊标志的条件及管理办法;
   
      (三)特殊标志图样5份,黑白墨稿1份。图样应当
    清晰,便于粘贴,用光洁耐用的纸张印制或者用照片代替
    ,长和宽不大于10厘米、不小于5厘米;
   
      (四)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附代理人委托书,注明
    委托事项和权限;
   
      (五)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
    文件。
   
      第八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按照以
    下规定处理:
   
      (一)符合本条例有关规定,申请文件齐备无误的,
    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发给特殊标志登记申请受理
    通知书,并在发出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将特殊标志有关
    事项、图样和核准使用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在特殊标志登
    记簿上登记,发给特殊标志登记证书。
   
      特殊标志经核准登记后,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公告。
   
      (二)申请文件不齐备或者有误的,自收到申请之日
    起10日内发给特殊标志登记申请补正通知书,并限其自
    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予以补正;期满不补正或者补正
    仍不符合规定的,发给特殊标志登记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15日内发给特殊标志登记申请驳回通知书。申请人对驳
    回通知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驳回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
   
      前款所列各类通知书,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送
    达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因故不能直接送交的,以国务院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告或者邮寄之日起的20日为送达日
    期。
   
      第九条特殊标志有效期为4年,自核准登记之日起计
    算。
   
      特殊标志所有人可以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延期
    申请,延长的期限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
    况和需要决定。
   
      特殊标志所有人变更地址,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个月
    内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已获准登记的特殊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
    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在特殊标志公告刊登之日至其有效期满
    的期间,向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明理由并提供相应
    证据,请求宣告特殊标志登记无效:
   
      (一)同已在先申请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二)同已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或者已获得注册的商
    标相同或者近似的;
   
      (三)同已在先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或者已依法取得专
    利权的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者近似的;
   
      (四)侵犯他人著作权的。
   
      第十一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特殊标志登
    记无效申请之日起10日内,通知被申请人并限其自收到
    通知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辩。
   
      被申请人拒绝答辩或者无正当理由超过答辩期限的,
    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第十二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特殊标志登
    记无效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裁定,并通知当事人;当
    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
   
      第三章特殊标志的使用与保护
   
      第十三条特殊标志所有人可以在与其公益活动相关的
    广告、纪念品及其他物品上使用该标志,并许可他人在国
    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使用该标志的商品或者服务项
    目上使用。
   
      第十四条特殊标志的使用人应当是依法成立的企业、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
   
      特殊标志使用人应当同所有人签订书面使用合同。
   
      特殊标志使用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个月内,将
    合同副本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报使用人所
    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存查。
   
      第十五条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
    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使用人
    停止使用该特殊标志,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所
    有人的特殊标志登记:
   
      (一)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的;
   
      (二)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未签订使用合同,或
    者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或者未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
    的;
   
      (三)超出核准登记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的。
   
      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
    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
    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使用与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的;
   
      (二)未经特殊标志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其
    特殊标志或者将其特殊标志用于商业活动的;
   
      (三)有给特殊标志所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其他行为
    的。
   
      第十七条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发现特殊标志所
    有权或者使用权被侵害时,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或者侵权
    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也
    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特殊标志侵权案件投诉的,应
    当依特殊标志所有人的请求,就侵权的民事赔偿主持调解
    ;调解不成的,特殊标志所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特殊标志侵权案件,
    在调查取证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有关当事人应当予以
    协助,不得拒绝: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
   
      (二)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
   
      (三)调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行为;
   
      (四)查阅、复制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帐册等业
    务资料。
   
      第四章附则
   
      第十九条特殊标志申请费、公告费、登记费的收费标
    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部门会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申请特殊标志登记有关文书格式由国务院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经国务院批准代表中国参加国际性文化、
    体育、科学研究等活动的组织所使用的名称、徽记、吉祥
    物等标志的保护,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施行。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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