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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8-06-10 20:12:58   出处:   发布人:连云港律师网   浏览:127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                                                                                                        
 
      (1999年6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67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法庭建设,发挥人民法庭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庭工作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为便利当事人进行诉讼和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基层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设立人民法庭。
    第三条  人民法庭根据地区大小、人口多少、案件数量和经济发展状况等情况设置,不受行政区划的限制。
    第四条  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派出机构和组成部分,在基层人民法院的领导下进行工作。人民法庭作出的裁判,就是基层人民法院的裁判。
    第五条  上级人民法院对人民法庭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人民法庭的任务:
    (一)审理民事案件和刑事自诉案件,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审理经济案件;
    (二)办理本庭审理案件的执行事项;
    (三)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四)办理基层人民法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人民法庭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八条  人民法庭审理案件,除依法不公开审理的外,一律公开进行;依法不公开审理的,也应当公开宣告判决。
    第九条  设立人民法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至少有三名以上法官、一名以上书记员,有条件的地方,可配备司法警察;
    (二)有审判法庭和必要的附属设施;
    (三)有办公用房、办公设施、通信设备和交通工具;
    (四)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十条  人民法庭的设置和撤销,由基层人民法院逐级报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十一条  人民法庭的名称,以其所在地地名而定,并冠以所属基层人民法院的名称。
    第十二条  人民法庭的法官必须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规定的条件,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任免。
    人民法庭法官不得兼任其他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务。
    第十三条  人民法庭设庭长,根据需要可设副庭长。
    人民法庭庭长、副庭长应当具有三年以上审判工作经验。
    人民法庭庭长、副庭长与本院审判庭庭长、副庭长职级相同。
    人民法庭庭长应当定期交流。
    第十四条  庭长除审理案件外,有下列职责:
    (一)主持人民法庭的日常工作;
    (二)召集庭务会议;
    (三)决定受理案件,确定适用审判程序,指定合议庭组成人员和独任审判员;
    (四)负责对本庭人员的行政管理、考勤考绩和提请奖惩等工作。
    副庭长协助庭长工作。庭长因故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副庭长代行庭长职务。
    第十五条  人民法庭审理案件,必须有书记员记录,不得由审理案件的法官自行记录。
    第十六条  人民法庭审理案件,因法官回避或者其他情况无法组成合议庭时,由院长指定本院其他法官审理。
    第十七条  人民法庭审理案件,可以由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时,与法官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人民法庭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巡回审理,就地办案。
    第十九条  人民法庭对于妨害诉讼的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依法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的,须报经院长批准。
    第二十条  人民法庭审理案件,合议庭意见不一致或者庭长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报经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庭制作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决定书、拘传票等诉讼文书,须加盖本院印章。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庭应当指导调解人员调解纠纷,帮助总结调解民间纠纷的经验。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庭发现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达成的协议有违背法律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庭可以通过审判案件、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提出司法建议等方式,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庭不得参与行政执法活动。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庭应当建立健全案件登记、统计,档案保管,诉讼费管理,人员考勤考绩等项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庭的法官应当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坚持实事求是、群众路线的工作作风,听取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庭的法官应当依法秉公办案,遵守审判纪律。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贯彻实施办法,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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