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国家安全机关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使用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安全,保证国家安全机关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规范国家安全机关有关证件的使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侦察证,是指国家安全部统一制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部侦察证》(以下简称侦察证)。侦察证限于国家安全机关中直接从事侦察工作的人员在执行侦察保卫任务时使用。
本办法所称车辆特别通行标志,是指国家安全部统一制发的车辆《特别通行》标志。车辆特别通行标志的配置、使用范围限于国家安全机关直接执行国家安全工作紧急任务的指挥车、执行侦察或保卫任务的车辆及囚车。
第三条 各级国家安全机关必须加强对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的管理,应当制定有关规章制度,指定专门机构或人员统一保管,完备有关使用批准、登记程序。
第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经出示侦察证,可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中国公民或者境外人员的身份证明;
(二)检查身份不明、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嫌疑人员的随带物品;
(三)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询问有关情况;
(四)无偿查看或者调阅有关的档案、资料、物品;
(五)查验组织和个人的电子通信工具、器材等设备设施;
(六)按照法律规定,可以传唤犯罪嫌疑人。
第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国家安全工作紧急任务时,经出示侦察证,可以进入有关单位、场所、地区,须购买票证进入的,可以免费进入;必要时,可以进入候机隔离区、保税区、交通管制区、现场管制区、临时警戒区和戒严地区等限制进入的地区和场所。
国家安全机关执行国家安全工作紧急任务的车辆凭特别通行标志,按照前款规定可以进入上述单位、场所和地区。
第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经出示侦察证,依法享有下列权力:
(一)优先购买车船票或者先乘坐后补票;优先购买飞机票或者预留座位;
(二)必要时,优先使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场地和建筑物,完成任务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三)提请海关、边防、民航等检查机关对有关人员和资料、器材等物品免检。有关检查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的工作人员在依法执行紧急任务时,其所乘车辆经出示侦察证或配有特别通行标志的,在确保道路交通安全的原则下,可以不受行驶速度、行驶线路、行驶方向、交通信号和停车地点的限制;遇交通阻碍时,可以优先通行;可以免缴停车费;可以免费通过桥梁、
公路(含高速公路)、隧道、渡口并免受关卡检查。
第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使用侦察证或车辆特别通行标志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予以支持、协助,并保守所知悉的国家安全工作秘密。对协助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执行任务成绩显著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扣留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对于扣留侦察证或车辆特别通行标志,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或者泄露国家安全工作秘密,情节较轻的,由国家安全机关依照《国家安全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使用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不得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不得徇私舞弊,不得侵犯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越权擅自发放或者不按规定领取侦察证、车辆特别通行标志的;
(二)故意毁坏或者遗失侦察证、车辆特别通行标志的;
(三)将侦察证或者车辆特别通行标志转借他人使用的;
(四)未按规定使用侦察证或者车辆特别通行标志,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五)利用侦察证或者车辆特别通行标志谋取私利、徇私舞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
第十二条 公民和组织对于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使用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的行为,有权向国家安全机关或有关部门检举、控告;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当事人有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赔偿。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