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85号
现发布《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2000年3月20日
第一条 为了保证个人存款账户的真实性,维护存款人的
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金融机构和在金融机构开
立个人存款账户的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境内依法设立和经
营个人存款业务的机构。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个人存款账户,是指个人在金融机构
开立的人民币、外币存款账户,包括活期存款账户、定期存款
账户、定活两便存款账户、通知存款账户以及其他形式的个人
存款账户。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实名,是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
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上使用的姓名。
下列身份证件为实名证件:
(一)居住在境内的中国公民,为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
民身份证;
(二)居住在境内的16周岁以下的中国公民,为户口簿;
(三)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为军人身份证件;中国人民
武装警察,为武装警察身份证件;
(四)香港、澳门居民,为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
湾居民,为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五)外国公民,为护照。
前款未作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
定执行。
第六条 个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时,应当出示
本人身份证件,使用实名。
代理他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代理人应当出
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
第七条 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
要求其出示本人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其身份证件上的
姓名和号码。代理他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
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进行核对,
并登记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
不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或者不使用本人身份证件上的姓名的,
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开立个人存款账户。
第八条 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负有为个人存款账户的情
况保守秘密的责任。
金融机构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个人存款账户
的情况,并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个人
在金融机构的款项;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
银行给予警告,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
重的,可以并处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在金融机构开立的个人存款
账户,按照本规定施行前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本规定施行后,
在原账户办理第一笔个人存款时,原账户没有使用实名的,应
当依照本规定使用实名。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