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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沿海边防治安管理规定

2008-06-13 19:20:57   出处:   发布人:连云港律师网   浏览:632

天津市沿海边防治安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领海主权和本市沿海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沿海海域及其沿岸范围内的边防治安管理。
    第三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沿海边防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边防机关具体负责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工作。
    交通、渔政渔港监督、港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边防治安管理规定、维护边防治安管理秩序、协助公安边防机关做好边防治安管理工作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边防治安管理的行为,都有检举、控告和制止的权利。
    第五条  本市出海船舶实行边防治安责任制,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船长或船舶负责人负责本船舶边防治安责任制的实施。
    第六条  在本市沿海海域停泊、航行和作业的各类船舶及船员、船民,须持有交通、渔政渔港监督、港务等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
    凡本市从事捕捞、养殖等生产经营活动的船舶(以下简称生产经营船舶),必须在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后,方可出海作业。
    外埠船舶进入本市海域,应依法持有船籍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核发的出海船舶户口簿,船民应依法持有出海船民证,并接受本市公安边防机关的查验。
    第七条  申请办理生产经营船舶出海船舶户口簿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船舶所有人或者承包人的基本情况;
    (二)船舶所有权证明;
    (三)船舶用途、作业范围;
    (四)船舶类型、等级;
    (五)船名、船号。
    已取得出海船舶户口簿的船舶,前款项目发生变化,应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  在生产经营船舶上作业的人员,必须申领出海船民证;雇用的外来人员,必须申领临时出海船民证。
    第九条  本市年满16周岁的公民,持居民身份证件等材料,可以申领出海船民证。
    外来年满16周岁的务工人员,持本市规定的外来人员务工证件等材料,可以申领临时出海船民证。
    第十条  当事人申领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或者临时出海船民证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发给边防出海证件;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一条  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有效期5年;临时出海船民证有效期为1年。
    第十二条  对正在管制、缓刑、假释的罪犯,刑事案件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以及依照有关规定不宜出海的人员,不得发给边防出海证件。
    第十三条  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不得伪造、涂改、租借、转让、复制、冒用。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船舶和人员出海航行作业,必须携带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或者临时出海船民证。
    生产经营船舶和人员无公安边防机关核发的出海边防证件,不得出海航行作业。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船舶转让、毁沉、报废,应在30日内向公安边防机关备案。
    生产经营船舶失踪、被劫、被盗、失火应及时报告当地公安边防机关和船籍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船舶必须按规定刷制船名、船号和悬挂国旗;船名、船号应字迹鲜明、易于辨认。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船舶和人员出海不得非法进入外国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海域以及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海域;不得擅自搭靠外国船舶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船舶;不得私自留用、处理拾到的违禁物品。
    生产经营船舶因避风、救急、故障等不可抗拒的原因,进入外国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海域以及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入的海域;搭靠外国船舶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船舶,应当及时向公安边防机关报告,并接受检查和询问。
    第十八条  严禁利用船舶进行走私、贩毒、非法出入境、贩运武器弹药、抢劫、盗窃、嫖娼、卖淫、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
    严禁利用船舶进行一切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的活动。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船舶进出港,应当按照规定向公安边防机关报告情况。
    生产经营船舶进出港、装卸货物、上下人员,应当接受公安边防机关的治安检查,并指派专人或者采取其他措施看管船舶及财物。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船舶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确定治安保卫人员;
    (二)按规定配置相应的消防和救生设备;
    (三)火源、电源的管理符合安全规范;
    (四)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管理符合安全要求。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一)出海船舶未按规定刷制船名、船号的;
    (二)私自留用、处理拾到的违禁物品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船舶变更手续的;
    (四)船舶进出港未按规定报告情况或者采取看管措施的;
    (五)未按规定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经营船舶和人员非法进入外国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海域以及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海域的;
    (二)生产经营船舶和人员擅自搭靠外国船舶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船舶的;
    (三)生产经营船舶和人员未按规定携带出海证件出海作业的;
    (四)生产经营船舶和人员逃避或拒不接受公安边防机关检查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依法责令船舶停止出海或者滞留船舶:
    (一)未按规定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擅自出海作业的;
    (二)伪造、涂改、租借、转让、复制、冒用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的;
    (三)使用伪造、涂改、租借、转让、复制的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或者冒用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出海作业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对个人处警告、对船舶所有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当场实施。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安边防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公安边防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公安边防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边防治安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于符合条件应当依法发给出海证件,而无故拖延或拒不发放的;
    (二)故意或因重大过失为不符合条件的船舶或人员发放出海证件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
    (四)索要、接受或者无偿占有被管理单位或者个人财物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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