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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2008-06-15 17:51:37   出处:   发布人:连云港律师网   浏览:598

关于印发《常德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发[2000]10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常德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000年五月二十二日


常德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市容,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市城乡绿化工作。

    市风景园林绿化管理局是本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的绿化工作及城市绿化创建等活动。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和实施绿化规划,并积极参加创建园林城市活动。

    第五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和省、市的规定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义务。

    在城市规划区内,各级绿化委员会组织的义务植树活动,应与城市绿化相结合,并服从城市绿化规划。

    第六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城市绿化规划按有关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经批准的城市绿化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变更的,必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绿化面积不得减少,分布更为合理、科学的原则进行。

    第九条  城市中各类绿地单项指标应符合下列标准:

    (一)新建居住区绿地占居住区总用地比率不低于30%;
    (二)城市主干道绿地面积占道路总用地比率不低于20%,次干道绿地面积所占比率不低于15%;
    (三)城市内河、湖等水体及铁路旁的防护林带宽度应不少于30米;
    (四)单位附属绿地面积占单位总用地面积比率不低于30%,其中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绿地率不低于20%;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工厂的绿地率不低于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35%;
    (五)城市苗圃等生产绿地面积不低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2%;
    (六)公共绿地中绿化用地比率按建设部《公园设计规划执行》。

    第十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在具有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中招标。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和变更原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审批时,必须有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二)城市古典名园的修复方案和20公顷以上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的设计方案,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干道绿化和20公顷以下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的绿化设计方案,报市绿化行政主客部门审批。

    经批准的设计方案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时,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建设必须按照批准的规划和设计方案进行。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和风景林地的建设应以植物造景为主,江河湖岸的重点地段应当逐步建成河滨、湖滨公园,完善休憩设施;街道绿化应当注重遮荫滞尘、减弱噪音、装饰街景、美化市容。

    第十三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建设;现有居住区的绿地,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建设;新建、扩建、改建居住区的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各单位的绿地建设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由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在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并通过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五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区项目,建设单位应根据有关绿化规划,在基本建设总投资中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排配套绿化资金,用于本单位配套绿化建设。

    第十六条  鼓励单位和居民利用庭院空地和房屋种植花草树木,提倡栽植市树市花。

    第十七条  对场面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单位按有关规定实施资质审定、审查制度,严禁无证或越级规划设计、施工。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绿地的保护和管理,实行分工负责制。

    (一)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自建的公园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居住区的物业管理机构或者其所有权单位负责;
    (四)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绿设或者其他特殊途原因确需占用的,应当落实补偿绿地的措施,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占用绿地1公顷以上的,经省建设行政主客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占有0.1公顷以上不足1公顷的公共绿地或者0.4公顷以上不足1公顷的其他绿地,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占用0.1公顷以下的公共绿地或者0.4公顷以下的其他绿地,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因建设等原因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按规定的审批权限请有关部关批准,同时,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  不得在城市公园、游园内占用绿地开设商业、服务摊点。

    禁止违反公园总体规划利用公园围墙建设商业门面或者搭棚、摆摊设点。

    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建管线应当辟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中及施工前,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征得管理单位同意,并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度保护措施。当树木生长影响管线安全需要修剪的,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所需人工、材料、运输和树木养护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支付。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及公民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下,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并及时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树木管理单位报告。

    第二十三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四条  禁止损坏、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原因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必须制定可靠的迁移措施,并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200年以上的特别珍贵稀有或者具有重要历史价值、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其它古树名木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在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践踏花草,损坏设施;
    (二)搭棚摆摊,堆放物品;
    (三)挖砂取土,倾倒垃圾,排放污水;
    (四)其它损坏绿地行为。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树木的行为:

    (一)剥皮、挖根;
    (二)利用树木盖房塔棚、架设电线;
    (三)攀爬树木、掐花、摘果、折枝;
    (四)在树木上刻字、钉钉、拴系牲畜、晾晒衣物;
    (五)在树冠垂直投影范围内堆放影响树木正常生长的物料、挖砂取土,倾倒污染物等;
    (六)其他有碍、有害树木正常生长的行为。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园林绿化设施的。
依前款规定,对各项违法行为处以罚款的限额,第(一)项为1000元以下,第(二)、(四)项为5000元以下,第(三)项为30000元以下。

    第二十九条  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迁出,可按每日平方米5元标准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不服人公共绿地主管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规下的城市绿地、树木花草的赔偿、补偿标准按照本省有关标准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常德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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