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劳动者重新就业,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返聘的退休人员在用人单位工作时间内,因自身突发疾病受伤,法医鉴定确定退休人员所受伤害与从事的工作有诱因的,用人单位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老张退休前在某矿业公司从事井下工作,退休后又被该矿业公司返聘,从事井下放矿工作。2009年8月,老张在井下工作期间,突然摔倒、不能言语。后被送往医院抢救,经医生诊断,老张为高血压三期,脑出血,导致身体右侧偏瘫。经法医鉴定,构成四级伤残,高强度体力劳动或者劳累可以是脑出血的诱发因素。老张就伤害后果多次与某矿业公司协商,要求矿业公司赔偿,矿业公司均以老张是自身疾病为由不同意赔偿。
争议焦点:1、老张与用人单位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2、矿业公司对老张的损害后果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1、老张与用人单位形成的法律关系的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劳动者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后,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自然终止,双方之间即不再具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关系。也就是说,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者的范畴,应当是具备劳动能力,且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超出这一范围的,即不再受劳动合同法调整。基于此,老张因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即便签定了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也不受劳动合同法的调整。故就本案老张与矿业公司的法律关系而言,应当属于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因履行劳动义务而发生的相关纠纷,皆应由民事法律调整。
2、老张与矿业公司之间既然不受劳动法调整,矿业公司应否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对老张履行相关用人单位的义务呢?
老张虽然与矿业公司之间不是劳动关系,但老张毕竟为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义务,因此,老张作为劳动者的身份并未改变,其仅是不享有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相关劳动者的专属权利,诸如享受社保待遇、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待遇等,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依法应当履行劳动保护等义务,不能因此而不履行。基于这一事由,矿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仍应履行劳动法规定的为劳动者提供安全的劳动环境,对从事有毒有害工作岗位的劳动者定期安排体检。基于这一认识,本案老张从事的系井下作业,属于高度危险作业,矿业公司仍应对老张进行上岗前的身体健康检查及上岗后的定期检查,以确定老张是否适应从事井下作业。
3、诱因与老张所受损害之间的关系。
诱因,是诱发后果发生的因素。从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无论是劳动法还是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对诱因均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但从诱因的概念来看,诱因与损害结果之间,应当归属于因果关系的范畴。对此,可从因果关系的角度进行分析确定。侵权行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因某某事由的发生,而产生某某后果;如果履行了某一行为,则某后果可能不发生。由此联系到本案,法医鉴定确定高强度的体力劳动可以成为老张脑出血的诱因,老张从事的井下作业系高强度的体力劳动已无庸置疑,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为老张从事的井下作业与脑出血之间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而从用人单位负有的劳动保障义务来看,法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在上岗前及上岗后定期安排体检。本案当中,矿业公司并未履行对老张的上述体检义务,从应为而未为的角度而言,矿业公司对老张的损害后果负有过错,也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
本案的处理:由于矿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老张所受损害与从事的体力劳动无因果关系,因此,矿业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老张的自身疾病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主要因果关系,应当减轻矿业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判决,矿业公司一次性赔偿老张各项损失人民币三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