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不能会见,不该发生的法治事件
2008-08-11 08:42:31 出处:检察日报 发布人:杨周律师 浏览:3045
前不久媒体报道,北京律师程海因按新《律师法》无法会见自己担任辩护的犯罪嫌疑人,将海口市第一看守所告到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这件事很有意义,人民法院如能就实体问题作出裁决,有利于解决在新修改的律师法与现行刑事诉讼法内容存在冲突的情况下,应该执行哪部法律的问题。然而,将这个问题提交到人民法院的意义还不仅在此,实则更深刻。
不同法律之间内容偶有冲突难以避免,但是像新修改的律师法与正在执行的刑诉法出现重大内容上的明显不同,并且较长时间没有就此作出立法或司法解释,以致对两法如何执行,在认识上纷争尖锐,见仁见智的情况还不多见。无论将成为经验还是教训,当前的这种现象以及立法和执法机关对修法的态度和举措,在法治史上都具有值得分析、值得记载的意义。
毫无疑问,律师法修改的内容是正确的,扩大律师辩护权利,不仅是对被指控者的保护,也是对社会公正的建设和完善,符合我国国情需要,有利于促进对公正的诉讼价值的追求,是适应时代要求和社会公益的法治文明。但是,先进的法治文明也要有适宜的进路和推进过程,绝非仅有强烈的善良愿望就可以奏效。法律不是宣言,执行与否、如何执行不能依赖执法者的自觉意识。一部法律没有必须执行的要求、不能达到规制行为的目的,不成其为完善的法律。
依法治国被确定为基本方略已有多年,但社会上不符合法治要求的事情多多,例如,存在严重不遵守法律,甚至暴力抗法与机械执法、不惜野蛮执法等两种不利于法治的行为,两种行为的主体和表现不同,实质无异。这些对法律无知或无视的现象,说明了加强社会法律意识和法治精神的必要性、紧迫性。针对我国这种社会民情,亟须塑造信法守法、严格执法的法治精神、司法伦理和国民品格,对此,立法和执法的质量至为关键。如果因为某种原因,法律之间的衔接存在缺陷,那么立法机关必须作出立法解释或授权司法机关作出司法解释,明确优先执行的法律内容。
当法律内容冲突,法律的清晰度不足、强制性乏力,又缺乏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的情况发生时,执法者就要主动承担起法治责任,保障法律的实施。执法者遇到必须在法律冲突中作出选择的机会不多,几乎是偶然的,但必然会时时遇到如何正确理解和执行法律的问题。假如执法者面对法律规定,明知应该执行,却从自身权力行使角度着眼,以对自己是否有利为准则作出解释,消极对待,不能行所当行乃至寻找借口不予执行,则会使前述社会上对待法律的错误态度又增添一种,使错误的法治意识雪上加霜,必然伤害法律的权威和执法机关的公信力。
法律制定以后,执法就是关键,执法者不能立法,不能修改法律,但是面对既成法律,并不是无可作为,可以也应该主动作出理性判断,在职权范围内,秉承立法本意和坚持法治精神,使法律通过执法环节得到落实。这就要求,执法者必须真正以服务法治建设大局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勇于任事,自觉积极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指导执法行为,最大限度地消除消极因素,维护法律的统一和权威。
且不说立法和执法两个环节的指令与服从的法律关系,即使立法的考虑本源于法治情理,执法的选择也不能脱离法理情来说,二者思路也是一致的。理智的执法者理应明了,在刑事诉讼中,保护诉讼参与人人权不因蛮横执法和冤错案件而受到伤害的公正价值,远高于单纯的惩罚犯罪,因为当犯罪嫌疑人乃至罪犯的人权和人格尊严都能切实得到国法严格保障时,社会的法治和公正必会得到切实保障,而通过扩展辩护权来抑制指控权一权独尊,使二者均衡的制度设计,正是实现这个价值目标的法制途径。为了更高价值目标的实现,即使付出无法给予某些犯罪者以惩处的成本,也是必要的,不违背正当性。执法者如以此为据妥善权衡,则没有理由不认真、积极执行律师法,否则,非社会之福,对人民利益不利。
综上想说的是,何必一定要消极被动地对待,陷律师于无可奈何之境,不得不一纸诉状与执法者对簿公堂呢?我们的确应该思考,为什么这个本可以避免的法治事件,居然就发生了,怎样才能避免今后再次发生类似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