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卡丢失被盗取(刷),银行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昨天,中央电视台播放了一起银行卡被盗划盗用的案例,笔者想起了发生在6年前的一个真实的案例,最终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将其再次搬上来,主要目的是为了让广大读者真切的体会法律保护群众利益的真谛,从而更加谨慎的对待自己的银行卡以及银行账户。
基本案情
2001年6月,蒋某(身份证号409******232)在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办理龙卡一张,自行设置了密码。之后,蒋某将其龙卡交付其表哥江某使用。江某先后在其卡中存入人民币20余万元。2002年4月,蒋某不慎将装有龙卡和龙卡密码信封、交通银行卡等物品的钱包丢失。2002年5月,交通银行通知蒋某,称其交行卡被盗取。旋即,蒋某到建设银行办理建设银行龙卡挂失手续。2002年5月22日,蒋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建行龙卡被盗取20万元,公安机关至今未能破案。通过调取银行记录发现,2002年5月20日,有人持卡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某银行用蒋某丢失的龙卡取款15万元。取款凭条现示:户名:蒋某,身份证号码:35*****323,代办人姓名:朱某,身份证号码:*****。当时,银行系统由于技术原因,异地卡交易平台上不能显示存款人户名及身份证号码。2002年6月,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银行赔偿被盗取现金21万元。一审法院判决银行赔偿5万元,驳回其他诉求。蒋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1、持卡人与银行之间的储蓄合同关系。存款人(持卡人)与银行约定将其金钱存入银行,银行向存款人支付本金及利息的协议,即储蓄合同。存款人向银行递交申请,银行发放银行卡,存款人拆除密码信封并存入现金时,双方储蓄合同关系成立。银行卡是储蓄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载体,银行提供的申请表等资料属于格式合同。发卡行与付款行之间的联合联网行为属于代为履行的允诺,储蓄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包括付款行,而且,付款行是不特定的、事先也无法预知的。
2、付款行的审查义务。付款行履行审查义务,实质是代替发卡行行使审查义务,是一种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即,取款人所提供的材料在表面上与存款人预留的信息一致即可。自动柜员机上取款时,密码是银行审查的唯一信息。银行在申请表等文件中规定的免除其审查义务或免除因为银行未履行审查导致损失的赔偿义务等条款无效。当日单次取款5万元以上,取款人须提供有效证件,付款行需进行审查并经银行负责人审核后方可支付,取款人、存款人身份证号码当然属于银行审查的关键信息之一。
3、持卡人的注意义务。持卡人对自己的银行卡具有适当的注意义务,一般来说,持卡人不得泄露银行卡密码,不得随意对其银行卡。银行卡丢失后,持卡人应当及时到银行办理挂失手续。持卡人不得随意泄露自己的身份信息。在此,笔者建议:银行卡不要和身份证、密码信等存放在同一位置;银行卡背面最好不要签署持卡人姓名(签名实属多此一举,得不偿失:不丢失时,持卡人自己知道该卡己有;丢失后,不要寄希望别人会主动送回)。
4、银行卡丢失被盗取盗用的责任承担。对于持卡人而言,仅仅丢失银行卡,完全可以通过银行挂失、补办等方式弥补过失;如果银行卡和密码一并丢失,他人利用该卡和密码盗取存款后,持卡人因为自己注意义务不够应承担主要责任。对于银行而言,银行形式审查没有问题,则免责;超过5万元,银行形式审查时,未能尽到必要注意义务,如本案所示(存款人身份证号码不一致),则银行承担此要责任。
5、本案其他问题讨论。人民银行办公厅银办函[2000]816号规定银行审查取款人姓名的一致性即可,国务院《个人存款帐户实名制规定》规定银行须要求取款人出示身份证件并核对,二者在规定审查义务时有冲突,当以国务院行政法规为准,即,银行审查身份时,除了姓名之外还需审查身份证号码。笔者认为,法院最终判令银行承担5万元的做法有待商榷,具体数额应当为21万元减去5万元剩余部分,银行承担次要责任。
法律依据
1、《个人存款帐户实名制规定》第7条: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帐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本人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
2、《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第6条: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对一日一次性从储蓄帐户提出取现金5万元(不含5万元)以上的,储蓄机构柜台人员必须要求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审核后予以支付。
(作者:张志胜,北京律师,135208404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