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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国家立法机关立法破解“同命不同价”现象

2009-11-01 08:13:29   出处:新华网   发布人:连云港律师网   浏览:2448

“同命同价”,彰显生命的平等与尊严

 新华网北京10月29日在许多工伤事故、医疗事故和交通事故案件的死亡赔偿金计算中,“同命不同价”的现象不时在全社会引发激烈争论,但这一问题并未得到解决。

    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在三审的侵权责任法草案新增规定,提出以“一揽子赔偿”方式,解决伤亡较多的交通事故、矿山事故中的死亡赔偿金问题,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因为,它让关注“同命不同价”现象的人们看到了最高国家立法机关的努力,看到了破解这一难题的希望。

    身份歧视:在“同命不同价”的落差中凸显

    生命本无价,赔偿有标准。在同一个死亡赔偿案件中,死者收入高低、地区差异尤其是城乡身份的不同,往往会让不同死者的死亡赔偿金相差数倍甚至更高。

    几个月前,《广东省公安机关200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出台,引起轩然大波。因为根据这一标准,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城镇居民最多能获赔76万多元,而农村居民则只有25万多元,相差三倍之多。消息一经报道,舆论为之哗然。

   生命的平等和尊严:在“坚冰”融化中彰显

    “因交通事故、矿山事故等侵权行为造成死亡人数较多的,可以不考虑年龄、收入状况等因素,以同一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正在三审的侵权责任法草案新增的这一规定,正是最高国家立法机关对社会极为关注的“同命不同价”问题的及时回应。

 实际上,许多地方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在努力打破“同命不同价”的“定势”。今年5月9日,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法院审理的一起4名安徽农民工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赔偿案,4名农民工获赔各种费用240万元。而如果按这4位死者户口所在的安徽农村人均收入标准判决,每人仅能获赔7万元,两者之间相差近10倍。这家法院最终确认,死者生前已在上海工作生活,死亡赔偿可按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就死亡赔偿标准而言,不同法律和司法解释之间相互“打架”,各地也往往“自行其是”:同样的案件,省区市之间实施的标准可能不一样;省区市和所辖各地的标准可能也不一样;同一省区市内的各个地方标准也不一样。

    针对“同命不同价”的问题,一些律师和学者一直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相关部门给予关注,一些人还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了法律法规审查建议。

    这种现象也受到国家立法工作机关的高度关注。今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王胜明专门向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介绍了社会关注的“同命不同价”现象。他明确表示,“倾向于原则适用统一标准,适当考虑个人年龄、收入、文化程度等差异”;“统一标准不宜以城乡划界,也不宜以地区划界,而是人不分城乡、地不分东西的全国统一标准”;“个人差异,有时可以考虑,有时可不考虑,如交通肇事、矿山事故等发生人数较多伤亡时,可不考虑个人差异,采用一揽子赔偿方案”。

    此前,在审议侵权责任法草案时,有常委会委员、部门和专家也提出建议,在同一事故造成死亡人数较多时,为便于解决纠纷,不少地方采用相同数额予以赔偿,草案可根据实际做法增加有关规定。据此,这次草案采用了“一揽子赔偿”方式。

    侵权责任法草案新增的规定,正好体现了“同命同价”的思路。这是一个积极的开始,最高国家立法机关及时正视民意,着手破解“同命不同价”现象,这是一个重大的突破。法律将以国家意志的方式,更好地彰显生命的平等和尊严。

    “同命同车不同价”等极端例子的出现,更让现行死亡赔偿标准备受质疑。2005年底重庆一起车祸导致3个孩子不幸丧生,两个城市户口的孩子各获20多万元赔偿,而另一位农村户口的孩子所获赔偿只有9万元,不及前者的一半。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实际上我国存在不同的标准。1994年出台的现行国家赔偿法确定的是全国统一标准。这部法律规定,“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

    2003年4月出台的工伤保险条例,采用的是地域区别方法。要求各地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情况,在48个月至60个月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间选择标准。

    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许多人认为,以城乡身份的不同来计算死亡赔偿金,的确在客观上造成了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在很大程度上损害了生命的尊严,亟待加以改变。

电(记者周婷玉、邹声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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