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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有法守定越线逃避得失自负

2019-10-09 14:23:34   出处:法制日报   发布人:连云港律师网   浏览:855

工伤保险在帮助企业化解风险,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但在实践中,人们对申请工伤认定标准、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等问题仍存在一些疑惑和争议,由此导致工伤保险纠纷时有发生。《法制日报》记者选取了4起涉及工伤保险典型案例,提示劳动者应认真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严格规范自身言行,最大限度降低工伤事故发生的风险;用人单位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依法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一旦发生工伤事故,要积极配合职工开展救治,并做好后续理赔事宜,切实解决工伤职工的后顾之忧。

为走捷径渡河溺亡

申请工伤不予支持

□ 法制日报全媒体记者   战海峰

□ 法制日报全媒体通讯员 张红梅 汤龙

陈某的丈夫张某,生前系当地某煤矿的机修工人。从家里到工作单位张某必须要先走十几公里的山路,才能到正规乘船的地方坐上船。为图方便,张某和矿上的其他十几名矿工找了个捷径——以趟水或坐轮胎的方式渡河。如此良久,倒也平安无事。某日,张某在下班回家途中,照旧趟水过河,河水突涨,张某溺水身亡。

当地派出所经调查后出具了说明:张某在下班回家途中渡河时不慎落水身亡,不涉及治安和刑事犯罪问题,作为意外事故处理。张某落水身亡后,煤矿向张某家属给付了一定的经济补偿。

此后,陈某就张某的死亡向彭水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但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陈某不服,向彭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彭水县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维持彭水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陈某不服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法律对“途中工伤”的事故类型作出了限制。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存在较大安全风险的情况下仍然选择趟水或乘坐轮胎渡河,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因此而造成的事故,也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事故类型,不应认定为工伤,彭水县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

据此,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注销公司逃避责任

未上保险股东赔偿

□ 法制日报全媒体记者   战海峰

□ 法制日报全媒体通讯员 熊海燕

2014年3月起,杨某入职某装卸公司,从事水泥包装工作。由于长期和水泥粉尘接触,加之防护措施不到位,杨某时常感到呼吸不畅,肺部难受。之后,杨某病情加重,被送往职业病防治院治疗。2015年1月,经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杨某患上水泥工尘肺二期。经杨某申请,秀山县人社局认定杨某所患职业病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杨某为伤残四级。

让杨某意想不到的是,某装卸公司为了节省开支,从未给他缴纳工伤保险。该公司股东黄某、袁某为逃避工伤赔偿责任,于2016年4月在工商登记机关注销了该装卸公司。2018年3月,杨某向秀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随后,杨某向秀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装卸公司股东黄某、袁某共同赔偿杨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费用共计126.42万元。一审宣判后,黄某、袁某不服,提起上诉。

重庆四中院经审理认为,杨某在被诊断为职业病后,黄某、袁某作为公司股东、清算组成员,在明知杨某患职业病,是享受工伤待遇的主体,该装卸公司系工伤待遇赔偿义务人的情形下,注销公司。在公司清算过程中,未按相关规定告知杨某作为债权人进行债权申报,导致杨某未及时申报债权获得工伤待遇赔偿,黄某、袁某应当共同承担杨某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

据此,重庆四中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下班逛街遭遇车祸

工伤认定不予支持

□ 法制日报全媒体记者   战海峰

□ 法制日报全媒体通讯员 张  莹

2018年1月,某电器公司职工龙某某下班后,搭乘工友的摩托车前往白马镇吃饭、逛超市。其间,摩托车与小轿车发生碰撞,龙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认定,龙某某在这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据了解,该电器公司为龙某某提供有宿舍,宿舍周边有小型超市、餐馆、蔬菜摊等。公司为职工提供午餐、晚餐及职工上下班交通班车。龙某某所住宿舍方向与所去白马镇方向相反。

龙某某之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不予认定工伤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为认定工伤的“上下班途中”之一。本案中,龙某某在与工友出去逛街吃饭途中受伤,而职工宿舍周边有小型超市、餐馆、蔬菜摊,可以满足职工日常生活基本需要,龙某某随行工友也证明其与龙某某前往白马镇街上的目的系朋友联谊和消费,明显超过了基本社交需要和购物需要的限度,不属于满足“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其下班后未返回宿舍,而是前往与宿舍方向完全相反的地方,此下班路线也不具备合理性。

据此,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对此工伤认定没有支持。

员工患病企业解散

出资人依法担责任

□ 法制日报全媒体记者   战海峰

□ 法制日报全媒体通讯员 李  娟

欧某自2006年起在原潼南县玉溪镇金堆村的砂石厂从事打碎石工作。2016年,欧某被确诊为尘肺病。2017年,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欧某患有职业性矽肺二期,潼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欧某为工伤,其伤残等级为伤残四级。

工人因工作患有职业病并认定为工伤的,用人单位理应赔偿,可企业被注销了又该如何是好?

该砂石厂于2013年10月23日注册登记成立并取得营业执照,负责人及出资人均为陈甲。2016年11月,玉溪砂石厂决议解散并注销登记。

经欧某申请,重庆市潼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出具仲裁裁决书,载明“申请人欧某与被申请人潼南县玉溪镇玉溪砂石厂于2013年10月23日起劳动关系成立”。2017年7月20日,欧某向潼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后该委员会出具《逾期未受理证明书》。欧某起诉至潼南法院,要求陈甲、陈乙共同向自己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潼南区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诊断为职业病并认定为工伤的,其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

本案中,欧某与玉溪砂石厂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23日起成立,但玉溪砂石厂未给欧某参加工伤保险,故应向欧某一次性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玉溪砂石厂已经决议解散并注销登记,根据法律规定,其责任依法应由出资人陈甲承担。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陈甲向原告欧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津贴、停工留薪期工资、劳动能力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605974.64元。因欧某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陈甲、陈乙共同出资经营玉溪砂石厂的事实,法院不予支持由陈乙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

法规集市

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最高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相关规定

第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老胡点评

工伤保险是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劳动者由于工作原因并在工作过程中受到意外伤害,或因接触粉尘、放射线、有毒害物质等职业危害因素引起职业病后,由国家和社会给负伤者、致残者以及死亡者生前供养亲属提供的必要物质帮助。

工伤保险制度使在工作中受到意外伤害、患上职业病的劳动者获得及时、充分赔偿、补偿,为保障劳动者生命健康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在实践中,对工伤认定标准、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数额等问题仍存在一些疑惑、误解和争议,还有一些用人单位为了逃避对劳动者的工伤赔偿责任,恶意破产或注销企业、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由此导致工伤保险纠纷时有发生。

因此,有关部门应当进一步加大工伤保险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能知法守法、学法用法。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所有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劳动者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此外,劳动执法部门应当强化对用人单位的监督检查,对那些漠视劳动者合法权益、拒绝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用人单位依法严厉处罚,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希望用人单位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的观念,把劳动者生命健康安全放在心中最重要的位置,严格制度与措施,为职工营造安全生产环境,避免意外伤害和职业病的发生。胡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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