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不得随意对职工停薪停岗
2008-06-02 10:50:50 出处: 发布人:连云港律师网 浏览:4420
申诉人:孙某,系某省某公司职工。 被诉人:某省某公司。 第三人:某省某管理局,系被诉人主管部门。 案情: 1997年10月13日,申诉人孙某以自1995年6月以来,本人未犯什么错误,被诉人两年多未支付申诉人工资和生活费,严重违反《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规定,侵害申诉人合法权益为由,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补发工资22428元,支付交通及诉讼费2400元,工资利息1200元,赔偿损失6000元,赔偿精神和名誉损失100000元,合计人民币132028元。 调查核实情况: 1993年3月4日,申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经济责任合同;1995年6月13日,黎某代表第三人宣布即日起申诉人停职写检查,时间一个月,被诉人的工作由李某负责(1994年10月某省某厅审计处对被诉人进行财务审计,并于1994年11月24日提交[1994]第5号审计报告书),但对申诉人劳动关系等问题未进行处理。一个月后,被诉人及第三人也未进行处理,工资和生活费从1995年7月起实际停发。1996年3月15日,第三人以湘某字[96]第016号文解聘申诉人原任被诉人经理职务。1996年4月,申诉人、被诉人及第三人就申诉人工作安排问题进行协商,由于被诉人和第三人不同意支付已停发申诉人的工资而未果。此后,被诉人和第三人未正式书面处理至今。另查,申诉人1994年6月份工资额为364.30元;被诉人与申诉人未依法订立劳动合同,被诉人亦未为申诉人依法办理相关养老保险手续。 分析意见: 申诉人作为被诉人的劳动者,在劳动关系未依法终止前,享有劳动和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被诉人及第三人停止申诉人工作、停发申诉人工资至今,也一直没有相应的文字处理根据,更缺乏法律依据,应当纠正。此外,被诉人未依法与申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未为申诉人办理养老保险和待业保险手续,违反《劳动法》及相关的规定、规章,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和第九十一条和《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政策性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322号)第二条等规定裁决和纠正被诉人实行停薪停岗的错误。 仲裁结果: 仲裁委员会经调解不成,作出裁决: 1.被诉人补发申诉人1995年7月至今的工资,(期间有政策性调资按调资后的标准支付),并安排适当工作,第三人督促被诉人履行; 2.申诉人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 3.本案仲裁费600元,由申诉人负担200元,被诉人负担400元。 上述案例仅供参考,如和现行法律、法规不一致,以现行法律、法规为准。